说明:本案被告人谭××运输毒品915克(含有甲基苯丙胶和咖啡因成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经过我们律师的努力辩护,法院最终只判了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附判决书如下:
重 庆 市 丰 部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丰法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 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508110015,汉族,中技文化,重庆市新华电脑技工学校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西路九支路7号2单元3-20 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 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o
法定代理人谭××,男, 1971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03057212,汉族,大专文化,丰都县国家税务局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西路九支路7号2单元3-2。系被告人谭××之父亲。
辩护人谭正波,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正娟,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 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谭××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法定代理人谭)1顶兵、辩护人谭正波、谭正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为获取5000元的报酬,从重庆市到云南省景洪市运输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途中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运输的毒品数量净重为915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谭××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提出自己不知道帮他人运送的货物是毒品的辩解意见口
法定代理人谭)1顶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谭正波、谭正娟提出被告人谭××替人运输货物时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被告人谭××是受人指使替他人运送毒品,系从犯;被告人谭××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谭××经他人介绍,帮别人送货只要一周的时间就可以获取5000元的报酬o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谭××从重庆乘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又乘客车到云南省景洪市。被告人谭××经与云南方要求送货的人取得了联系后, 2011年12月14日晚,在谭××居住的旅馆内,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交给谭××,并让其将该行李箱携带到云南省昆明市二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从景洪市开往昆明市的客车,后因其所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谭××转乘云南省普海市至昆明市的客车,当被告人谭××乘坐的云J14057号客车行驶至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青龙厂流动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谭××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净重915克,其中红色颗粒毒品净重906克、绿色颗粒净重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谭××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胶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红色颗粒毒品甲基苯丙胶含量为8.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谭××供述,他从其他人处得知,出去一周帮别 人送货,就可以得到5000元的报酬。2011年12月8日晚上,其在重庆新华电脑技校附近的网吧上网,接到让其出去帮人送货的消息后。于2011年12月12日晚上,谭××就乘坐从重庆到昆明的火车,谭××到达到达昆明后,又乘坐从昆明市到云南省景洪市的客车,于2012年14日到达景洪市。谭××到达景洪市后,在车站附近的一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入住旅馆后,谭××给云南要求运货的老板打了个电话,告诉了自己的位置。在当天晚上,一陌生男子携带一空的行李箱到谭××的住处,让谭××将自己的衣物装在行李箱里,将行李箱带到昆明o他提出是否是毒品时,那男子未作正面回答。2011年12月15日,谭××携带行李箱乘坐客车从景洪市到昆明市,行李箱的提取联为5号。途中谭××用手机给云南的要求送货的老板发短信,告诉自己已经乘车离开景洪市去昆明市了,中途叫杨胜权的人也给谭××发短信询问谭××携带行李箱过了几道安检站。当客车到达云南省思茅市的时候车坏了,改乘从云南省普海市到昆明市的客车。客车在当晚8、9点钟到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从谭××携带的行李箱中查处有麻古等毒品净重为915克,其中红色颗粒毒品净重906克、绿色颗粒净重9克。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证实,
2011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 队民警在其辖区的青龙厂流动警务站将普海市至昆明市的云J14057号客车拦下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谭××携带的行李 箱夹层里有用塑料口袋包装疑似麻古毒品1包(其中红色颗粒状906克、绿色颗粒状9克),在谭××身上发现731元,谭×× 身份证一张,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手机3部,神州行手机卡1张, U盘1个及客运站乘车凭证。
2011年12月23日经对被告人谭××对查获的疑似麻古进 行称量,其净重为915克,其中红色颗粒状疑似麻古净重906克,绿色颗粒状疑似麻古净重9克。
3、公安民警现场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谭××乘坐的是从 云南省普海市到昆明市的云J14057号客车,其携带的行李箱内的夹层里装有疑似麻古的红色和绿色的颗粒物的塑料袋1包,其中红色颗粒状疑似麻古净重906克,绿色颗粒状疑似麻古净重9克。行李箱内还携带有被告人谭××的衣物。
4、被告人谭××手机里的信息照片证实,在2011年12月 15日15时54分,一个叫杨胜权的人发短信询问被告人谭×× 过了几个安全检查站;在2012月15日17时38分,云南的毒品老板在谭××将其行踪汇报后的回复。
5、现场提取检材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 (毒检) (2012) 01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谭××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的疑似麻古的红色及绿色颗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胶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红色颗粒物的甲基苯丙胶的含量为8.8%。
6、客运站乘车凭证及乘客行李提取联证实, 2011年12月 15日乘坐从景洪市到昆明的客车,其乘客行李提取联编号为5 口亏
7、谭××的U盘的拍摄照片及内容证实,被告人谭×× 在去云南省帮人运货的前夕,在自己的日记中记录了,知道帮人运货可以赚取5000元,欲赚取报酬后给其女朋友买个新手机。
8、谭××手机卡下载的电话通讯录证实,杨胜权的电话为 15922641931、13085308169;甘XX13099631571;昆明到景洪 市136697115610
9、证人谭顺兵、范晓红等人的证言、重庆新华电脑技工学 校的证明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谭××出生于1995年8月11日,就读于重庆新华电脑技工学校Ie技工1101班。
10、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丰公〈城西〉决字(2011)第193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在2011年1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局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处罚。
1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 2011年11 月11日,丰都县公安局据特勤反映被告人谭××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对其展开秘密侦查,并在2011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在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配合下,将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谭××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谭××的父母关系较好,但对被告人谭××管教不当,导致被告人谭××初中未毕业就只身一人到重庆新华电脑技工学校学习,后缺失父母的监管,不求上进,成天与表现较差的同学混杂一起,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谋取高额报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所运送毒品数量达9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在运输毒品从云 南省景洪市到昆明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系被告人谭××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毒品运送到目的地昆明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两个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予以减轻处罚o
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在帮他人运输毒品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护(辩解〉意见o经查,被告人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帮他人携带货物,而在货物的交接时采取了高度隐蔽的方式,并约定在所携带的货物到目的地后的交接方式也非常秘密,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谭××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在本案中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o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 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 陈华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艺菡